“原油宝”案件的影响
为企业提供以投融资为导向
全方位法律、财务、金融、管理等服务
按照原油宝产品协议内容来讲,“强制平仓”属于银行可以行使之权利而非必须履行之义务,换言之,低于约定的保证金,银行不行使强制平仓权利也不构成合同违约。
问题的关键在于,一是产品发行时,银行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。比如充分评估产品风险,并向风险偏好适当的潜在投资者进行推介,并进行风险充分揭示和教育。这一点,恐怕并非所有遭受损失的投资者,都会同样对待。比如,一个资深投资人和一位没投资经验的老太太,并不当然均构成“原油宝”适格投资人。针对不同对象,银行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内容和程度并不能客观统一标准衡量。
二是,银行在特定时点禁止交易,是否属于未尽到金融服务者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。因为没有看到协议文本,不便作出评价。如果协议未明确交易日的时间节点,银行擅自关闭交易通道,导致客户资金“闷杀”,一方面违反金融服务商的合同义务,另一方面构成严重损害客户权益的侵权行为,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,银行当然负有赔偿责任。
如果真讲“原油宝”事件置于司法评价,不论裁决结果如何,势必导致金融市场的金融产品发行方、金融服务机构与作为金融消费者之间权责利的再划分和平衡,势必对现存的大宗商品期货、现货交易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种的运作体制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。基于可能的巨大潜在影响,案件是否最终能走到司法裁决环节,现在还不得而知。